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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关工资社保和退休!这三类劳动争议法院不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为避免当事人错误地选择处理方式导致仲裁不予受理或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海淀法院法官以三起典型案件为例,提醒当事人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案件类型。
确认工资标准
2001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陈先生为博肖公司工作。该期间博肖公司并不拖欠其月基本工资及提成,但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投诉至社保稽核部门要求补缴。博肖公司与其就补缴社会保险的工资基数产生争议,故要求法院确认其在博肖公司工作期间的实际工资收入为月基本工资40000元加销售提成4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陈先生自认博肖公司未拖欠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故不构成给付之诉,显然亦不属于变更之诉。就是否属于确认之诉而言,陈先生要求确认工资收入水平的请求,指向的是一项事实而非法律关系,因缺乏诉的利益而不适法,故作出裁定驳回了陈先生的起诉。
法官释法
针对诉讼请求,法理观点认为“诉讼请求是原告以诉讼标的为基础提出的具体实体权利请求,即诉讼请求是原告所要追求的实体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者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诉的分类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之诉。
故审理实践中,当事人要求确认工作岗位、确认工作内容能接触导致白血病的有害物质、确认合同系伪造、确认工程责任事故与劳动者无关等均不属于劳动争议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
事业单位人员退休手续的办理事宜
周女士诉称其为某技工学校事业编制内职工,其于2014年5月已满55岁退休,其本人希望60岁再办理退休,但是遭到了学校的拒绝。周女士表示,学校声称为其办了退休手续,强行中断其工作,并按退休给其发钱至今已五年。故诉请法院判令学校为其补缴2014年5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并核查学校违法违规办理退休的事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该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周女士为事业编制,周女士的诉讼请求,均系基于退休年龄的核定、退休手续的办理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人事争议案件的范畴,故对周女士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释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除上述情形外,劳动者与事业单位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审理实践中,安置档案、认定行政级别及确认单位侵害其工作权、住房权、名誉权的非法性等情形均不属于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
补缴社会保险
万女士原系蓝海公司员工,双方于2010年7月14日订立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间万女士多次要求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是公司一直未缴,故万女士只能自行缴社会保险。2013年1月万女士离职,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蓝海公司支付其在职期间自行负担的社保费用共计2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万女士通过其他渠道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与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造成一定影响。双方间就此产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万女士的诉请依法予以驳回。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劳动者需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缴纳保险费后,要求用人单位据此支付费用的,因劳动者的行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因此法院亦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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